如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
来源:【检察日报·正义网】
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浪潮之下,司法证据正在逐渐转向电子化、数据化,区块链存证也开始得到应用。将证据上传到区块链上进行储存的区块链存证模式,一方面利用去中心化和加密算法等技术,使区块链上的证据具备不可篡改的特质,同时也将证据从储存在传统的集中特定服务器中转为储存在区块链上,从而避免证据在传输、备份、保存的过程中遭到破坏;另一方面,区块链存证通过分布式储存创造了诸多接入节点,可以实现证据在存证平台间的快速共享,提升证据传输效率。虽然目前有关运用区块链存证的司法案件已经出现,案件中也采信了储存在区块链上的证据,但在区块链存证的具体效力上,仍面临着证据真实性审查和区块链存证认证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区块链存证的主要应用场景是储存电子证据。在进入互联网时代后,随着智能移动设备的普及,社会的交往形态正在逐渐线上化,无论是日常社交还是商事来往都在逐渐从传统的面对面模式转向依赖互联网平台的线上模式,在这个过程中势必会产生以截图、聊天记录为代表的大量电子证据,由于这类电子证据极易通过一些技术手段进行修改和伪造,危害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所以引入区块链技术,利用其不可篡改的特性以解决电子证据易被篡改的难题。由此不难发现,在区块链存证中区块链主要是作为存储介质发挥作用。因此,区块链存证的证据效力问题,不仅是证据本身在区块链上的储存与表达,还与区块链技术本身休戚相关。
上链证据的真实性,是区块链存证具备证据效力的基础。毫无疑问,真实性是证据效力的根本,确保证据的真实可靠就是证据效力的直接体现。虽然单从证据本身出发讨论证据效力问题看似脱离了区块链存证的限定,但实质上证据本身的效力问题直接影响着区块链存证的证据效力。具体而言,区块链存证的最大优点是上链信息不可篡改,并以此来实现对证据的安全保存,从而使保存在区块链上的证据能够在实际案件中得以承认。但是,一个重要前提是,储存在区块链上的证据本身应当是真实的,如果上链的证据是不真实的,那么不可篡改的区块链存证方式便直接失去了意义,这种储存在区块链上的证据也就不具备实际效力。由此便产生了区块链存证下证据审查的问题,传统的“提交证据—证据审查”模式已经不适用于区块链存证模式,区块链存证平台作为负责储存证据的第三方平台承担着证据中间人的角色。证据先上传到区块链上,需要举证时再到区块链中进行验证,最后得到确认。在这个过程中,证据效力的确定即证据审查被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另一个是对区块链存证进行认证。当前,区块链存证的证据效力确定主要集中在对区块链存证进行认证上,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对上链前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区块链技术本身是无法确定原始证据的真实性的,所以,需要对上链前的证据进行甄别,从证据本身入手来确保区块链存证的证据效力。
区块链存证的深入应用,是区块链存证具备证据效力的保障。区块链大致上可以分为公链和联盟链,分布式储存的特征使得区块链上的每个节点都保存着整个区块链的数据,因此访问门槛低、对公众开放的公链是不适合储存证据的,因为其存在着通过验证一个节点即获取整个公链数据的信息逸散风险,容易侵犯个人信息权,故而用以储存证据的基本上是联盟链。联盟链有着严格的准入限制,并可以为司法机关提供部分中心功能。当下,区块链存证平台良莠不齐,对储存证据的联盟链的管理也没有具体统一的标准。因此,在区块链上进行收集、整理、验证等步骤时,容易因缺少管理而出现不合规或者不合法的情形,造成区块链存证、举证过程中的程序违法,从而导致区块链存证证据效力的丧失。司法实践中已经对这种情况有所认识,有关案例往往在对区块链存证进行认证时采取严格且谨慎的态度。但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区块链存证的联盟链缺少管理和公权力的参与,区块链存证的应用如果不能深入到司法机关当中,对区块链证据进行认证将消耗大量的精力,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司法资源的不合理利用,不利于区块链存证证据效力的确认。
综上,司法实践适应智能化发展新形势,应在积极广泛应用区块链存证的同时,有效解决区块链存证面临的证据效力问题,充分利用技术赋能优势,建构完善、智能、高效的证据制度。具体而言:
第一,应当确保上链证据的真实性。上链证据的真实性是区块链存证的前提,只有真实的数据上链才会使区块链存证不可篡改有用武之地,在上链之前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明确能够在诉讼中减轻既要审查证据又要对区块链存证进行认证的负担,如此便可在确保证据真实可靠的同时提高司法程序的效率。此外,应当为区块链存证平台设置报告义务,对未经审查的证据不予上链,并通过技术手段对证据进行分类标记,再经过司法机关和区块链平台间的沟通合作进行分类处理,从而打造条目清晰、分类有序、审查严格的区块链存证体系,保障区块链存证的证据效力完整。
第二,应当推广和优化区块链存证在司法机关应用。面对区块链存证认定难、举证复杂的问题,可以通过深化区块链存证的司法应用来解决。当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等机构成为存证联盟链上的成员时,其就能与证据同时存在于区块链上,利用加密算法对联盟链上的证据进行认定,并且还可以起到监督区块链存证平台管理活动的作用。区块链存证在司法机关的广泛应用不仅能够在区块链存证平台管理和认证证据两个方面上保障区块链存证的证据效力,同时还可以借由区块链实现各级、各地司法机关内部之间的证据传输和证据互认,既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够提高司法效率。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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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用区块链进行证据保存、电子合同签约?用这几个办法!
在移动互联网时代,电子合同及网上交易快速发展并逐渐成熟,区块链技术不但在商业领域的运用越来越普遍,在网上交易中的存证、取证、核验等方面也显示出独特的作用和优势。对于电子合同等新类型合约中产生的区块链存证证据,即所谓的“区块链证据”,最高院就互联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及判定该类证据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那么,非互联网法院应如何去认定和判断区块链证据?
近日,上海普陀法院审理并判决了全国首例非互联网法院涉司法区块链证据的案件,并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依据5月1日刚刚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认证方法,对非互联网法院认定区块链证据的规则标准做了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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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宋某在支付宝某小程序上租用一台电视机,并通过电子签约方式在小程序上与租赁平台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宋某应每月支付租金274.91元,若发生拖欠则将触发合同由租转售条款,宋某应按约定的买断款承担买断责任。该平台支持支付宝身份验证及人脸识别,签约及履约过程中的订单、物流、租金等信息均生成并存储于平台系统内。该平台还将上述电子数据同步存证于司法区块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宋某未按约支付租金,故租赁平台起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买断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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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台方除了提供协议文本和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支付信息等页面截图这类书证,还提供了运用区块链方式存证的合同、订单、租金、物流电子信息,并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就区块链证据进行了核验操作。
”
经审理,上海普陀法院认为平台方提交的运用区块链方式存证的电子数据,是合同签约、履约过程中生成的交易信息及数据,且同步存储于司法区块链平台,应当认为其属于证据形式中的电子数据。通过对司法区块链平台的可靠性、平台验证结果的可靠性及运用验证结果认定事实的确认性等三个方面分析论证,法院认可涉案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并根据区块链证据与平台保存的其他电子数据证据文本和截图内容相互印证的事实,认定该证据足以证明平台方主张的事实,对平台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审判长姜山对非互联网法院审查认证区块链的原则和法律依据进行了解读:
1 区块链证据的判定是关键
原告即平台方提交的协议文本和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支付信息等页面截图证据,其中记载有被告即宋某的个人信息,反映了涉案交易的发生过程,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够形成一定的证据优势。但这些证据的内容生成并存储于原告提供用于涉案交易的平台系统内,其实质为电子数据转化而成的书证,而考虑到这些电子数据的存储平台为原告单方掌握,在被告未到庭质证确认的情况下,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仍存在补强需求。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运用区块链方式存证的合同、订单、租金、物流电子信息,并当庭进行了核验操作,对此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能否起到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证明作用,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
2 区块链证据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电子数据是民事诉讼证据的类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亦对电子数据类型做了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便是其中第(五)款明确的“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应当认为其属于证据形式中的电子数据。
3 区块链证据的审查依据
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目前仅有该规定对经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证据审查方法做了直接涉及。从规定可以看出,对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标准是充分尊重了区块链安全、可靠、不易篡改的技术特征。虽然该司法解释是就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所作的专门规定,但该条款作为对通过哈希值校验以及区块链等技术存证固证的证据真实性的确认方法,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判定区块链证据的共识性标准。
0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该规定第九十四条明确,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若是电子数据证据“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该规定也为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区块链证据提供了原则依据。
法条链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 区块链证据的审查判断
01
涉案的司法区块链平台的可靠性
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存证于最高人民法院主导搭建运营的全国性区块链存证平台——司法区块链平台(现称“司法链”)。
该平台页面显示,司法联盟单位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多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各家互联网法院等司法机关,以及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等机构,作为区块链节点,见证链上活动。
司法区块链平台提供数据上链存证、司法链数据核验功能,具有全链路可信(可信身份、可信环境、可信时间等)、全节点见证、全流程留痕(法律行为事前、事中、事后)等特征。因此,该平台属于中立的第三方平台,平台采取的这种分布式区块链技术,能够在电子数据存储、传输过程中,对数据的真实性及原始性进行验证,确保数据传输的可信关系。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定,经该平台核验真实的电子数据,其真实性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确认。
02
关于司法区块链平台验证结果的可靠性
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自动执行、不可撤销、不可篡改等技术特征。本案核验的统一证据编号是电子数据存证时通过哈希算法转化的,具有不可篡改性。电子数据转化为证据编码后,司法区块链平台将证据编码打包为数据块(区块)并即时传输给全部节点机构服务器进行存储,各个节点机构服务器的区块连接成“链”,通过共识机制对证据编码的一致性进行校验。因此,经司法区块链平台验证的结果具有可靠性。
03
关于运用验证结果认定事实的确认性
本案存证的合同信息、订单信息、物流信息等电子数据均是在各方立约、履约过程中形成,并储存于原告服务器中,原告服务器将上述电子数据在司法区块链平台存证后取得统一证据编码。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电子数据明文及证据编码同时上传至司法区块链平台进行核验,核验结果均显示“核验通过、比对结果一致”,该验证结果表明数据上链至今保存完整、未被篡改,原告提交的经核验的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内容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能够与其提供的原告平台保存其他电子数据证据文本和截图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编辑:王雨思